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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胜开与包从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胜开,包从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723号原告:邵胜开,三门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三门县海游镇新建巷18号。被告:包从敖,住三门县亭旁镇宁和路197号。原告邵胜开与被告包从敖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胜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从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胜开起诉称:2006年8月16日,被告包从敖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的担保下,向陈珠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因此陈珠凤于2007年4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一起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陈珠凤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包从敖归还给陈珠凤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时约定由原告在2007年7月17日支付给陈珠凤40000元,在2007年9月17日再支付1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40000元,另10000元后来从被告包从敖在法院的执行款中支付给了陈珠凤。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邵胜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7)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陈珠凤达成的协议书以及陈珠凤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包从敖经原告担保向陈珠凤借款100000元,后原告代被告包从敖归还给陈珠凤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包从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包从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民事判决书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邵胜开为被告包从敖提供担保后,在被告没有履行债务时,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并代被告归还了人民币40000元,有权向被告包从敖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从敖归还给原告邵胜开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包从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包从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