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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国芬、郑阿态、刘爱月为与被上诉人郑正业、潘、郑正业与任国芬、郑阿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芬,郑阿态,刘爱月,任国芬、郑阿态、刘爱月为与被上诉人郑正业、潘,郑正业,潘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芬,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原审被告)郑阿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三官堂村郑家塘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月,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三官堂村郑家塘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正业,男,193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三官堂村郑家塘1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宝富,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四监狱服刑。上诉人任国芬、郑阿态、刘爱月为与被上诉人郑正业、潘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28日传唤上诉人任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包爱红、上诉人郑阿态及被上诉人郑正业到庭并作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正业与郑阿态系堂兄弟关系。郑阿态原受雇于潘宝富。郑阿态与刘爱月系夫妻关系。潘宝富与任国芬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5日,二人登记离婚。潘宝富承认郑正业出借50000元给其至今未还;郑阿态在潘宝富出具的借条上写上“借欠人郑阿态”字样,事后潘宝富通过郑阿态交给郑正业利息共6000元。另查明,潘宝富因犯诈骗罪,2008年8月18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舟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处潘宝富有期徒刑15年,判决书认定: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潘宝富以投资水果市场、投资开发本市定海区陆军木材加工厂地块等为由,先后9次共骗取郑阿态、朱伟杰人民币83万元。郑阿态关于该9次诈骗事实的陈述,其中一次:2007年1月,潘宝富跟其讲需要钱急用,向其借款5万元,掉个头,10天就还,其就陪潘宝富到郑正业家向他(郑正业)借了5万元。2009年3月16日,郑正业以郑阿态、潘宝富向其借款5万元未按约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郑阿态、刘爱月、潘宝富、任国芬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并自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郑阿态、刘爱月辩称,本案借款人系潘宝富,而非郑阿态,郑阿态只是介绍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潘宝富辩称,借款是事实,是郑阿态陪去借的,中级法院已对该款作出判决,现无力归还,等其释放后归还。任国芬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诈骗款,且系被告潘宝富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任国芬无关。(2008)舟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对该款已作出认定并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郑正业对任国芬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宝富和被告郑阿态承认原告郑正业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宝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阿态自愿在被告潘宝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上“借欠人郑阿态”字样,系被告郑阿态与潘宝富的共同借款行为,该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有别于被告潘宝��的其它诈骗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该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从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被告潘宝富与任国芬系夫妻关系,郑阿态与刘爱月亦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潘宝富与任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宝富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国芬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提出该借款系被告潘宝富的诈骗款项,且借款用于赌博,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借款系被告潘宝富与郑阿态共同所借,有别于被告潘宝富的其它诈骗款项,其也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潘宝富个人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刘爱月也依法应当对被告郑阿态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宝富、郑阿态、任国芬、刘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正业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任国芬、郑阿态、刘爱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任国芬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2008)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郑阿态在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郑正业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提供的借条,已清楚表明潘宝富向郑正业借款5万元的行为系潘宝富向郑阿态实施的诈骗行为,该5万元借款为诈骗款,且刑事判决书也判决责令潘宝富退赔所有犯罪所得。现原审认定本案的借款行为有别于潘宝富其他诈骗行为,并再次判决归还,则与刑事判决书对款项性质的认定相矛盾,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潘宝富的诈骗所得均用于赌博、支付利息和个人挥霍,并无一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潘宝富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所借的5万元款项均用于赌博,而这与其原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也相吻合,故本案所涉的5万元款项系潘宝富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该5万元属任国芬与潘宝富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综上,上诉人任国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郑正业要求任国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郑阿态、刘爱月向本院上诉称:1、郑正业出借5万元给潘宝富,郑阿态只是从中牵线介绍,且事后潘宝富通过郑阿态交给郑正业利息6千元。该5万元款项已被(2008)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潘宝富诈骗所得,现原审认定郑阿态是共同借款人,这岂非意味着郑阿态属共同诈骗,故原审法院仅凭借条上载有“借欠人郑阿态”即认定郑阿态是该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的5万元款项是郑正业当场交给潘宝富的,未经郑阿态之手,故该5万元系潘宝富的债务。另,刘爱月对借款毫不知情,且该钱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判令刘爱月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郑阿态、刘爱月认为原审判决郑阿态、刘爱月共同归还5万元借款于法于理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正业要求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任国芬的上诉,郑正业答辩称:1、郑阿态和潘宝富在2006年12月11日向郑正业借款5万元,郑正业与该二人形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一直未处理,故郑正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一事二诉的情形。2、本案5万元借款发生在任国芬、潘宝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任国芬上诉称该款均被潘宝富用于赌博又仅有潘宝富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该5万元属任国芬、潘宝富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被上诉人郑正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郑阿态、刘爱月的上诉,郑正业答辩称:1、2006年12月11日,郑阿态随带潘宝富到郑正业家要求借款5万元,因郑正业不认识潘宝富,故要求郑阿态和潘宝富共同出具借条。后郑正业取款5万元交给郑阿态,郑阿态、潘宝富共同出具借条给郑正业。故该二人共同向郑正业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郑阿态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郑阿态出具借条给郑正业,双方已形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借款发生在郑阿态、刘爱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要求要求郑阿态、刘爱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郑正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宝富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07年11月19日,郑正业向定海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有5万元钱被潘宝富骗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郑正业,且潘宝富、郑阿态也均��认郑正业是该5万元款项的出借人。对于双方争议的郑阿态是否是该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现郑阿态称其仅是借款的介绍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从该借条的记载看,郑阿态在该借条中写有“借欠人郑阿态”字样,该“借欠人”从文义解释看,应理解为借款人;而在潘宝富诈骗案中[(2008)舟刑初字第9号],郑阿态在向检察机关陈述被骗具体过程时,称潘宝富共向其借了107万(包括本案的5万元),并将该5万元借款作为其被潘宝富所骗的款项而请求司法机关追赃,且事后刑事判决也认定该5万元属潘宝富骗取郑阿态的犯罪所得。故本院认为,郑阿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借欠人与介绍人之间的区别,而其在潘宝富诈骗案中对该5万元的主张又与其所称的介绍人身份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郑阿态系5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的5万元款项,郑正业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钱被潘宝富骗去,后刑事判决书认定郑阿态是该5万元款项的被害人,故郑正业与郑阿态、潘宝富之间的关系仍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郑正业要求潘宝富、郑阿态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该5万元借款是否属郑阿态与刘爱月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郑阿态、刘爱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郑阿态、刘爱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双方争议的该5万��借款是否属潘宝富与任国芬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2008)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款系潘宝富的诈骗所得,表明在借款时任国芬对此并不知情;而根据刑事判决书对款项用途的认定,又表明所骗款项(包括本案的5万元)被潘宝富用于赌博、支付利息和个人挥霍等,并未用于潘宝富、任国芬离婚前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属潘宝富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国芬提出的本案借款属潘宝富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郑阿态、刘爱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二、潘宝富、郑阿态、刘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归还郑正业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潘宝富、郑阿态、刘爱月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阿态、刘爱月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