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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欣与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欣,陈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蒋欣,路桥区金清镇学前街518号。被告:陈科,城北街道沧浦村B区57号。原告蒋欣与被告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欣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于2009年6月24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蒋欣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欣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