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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张××与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矽钢片产品,2008年3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000元,由被告方的经手人南存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并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矽钢片产品,2008年3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000元,由被告方的经手人南存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并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货款15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