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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高××为与被告王××、程××、缪××民间借贷与王××、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为与被告王××、程××、缪××民间借贷,王××,程××,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柯××。被告:王××。被告:程××。被告:缪××。委托代理人:姚××。原告高××为与被告王××、程××、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缪××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程××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缪××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程××以自己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缪××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并由被告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程××并出具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程××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缪××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无果。2009年5月6日,原告获知三被告因欠他人借款被诉至法院,并予以公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某止);判令被告缪××对被告王××、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三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程××欠款,被告缪××担保的事实。3、温某某报一份,证明三被告因欠款被他人起诉至法院的事实。4、电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汇给被告王××、程××的事实。被告缪××答辩称:被告缪××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本案担保时间为6个月,原告现在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缪××不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王××、程××将抵押的厂房出卖掉没有用来还款,其行为已构成金融诈骗,应按先刑后民原则,移送公安侦查。被告王××、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印章、没有收款人的名称。被告王××、程××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与证据3相印证,被告缪××虽提出异议,但无任何证据予以��驳,故被告缪××的质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程××以自己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缪××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并由被告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程××并出具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程××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缪××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6日,原告获知三被告因欠他人借款被诉至法院,并予以公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程××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缪××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约定“以上借款由本人负责为借方全额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有效期为所有借款还清为止”。该内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0年9月16日止。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缪××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缪××认为被告王××、程××涉嫌经济犯罪,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缪××对��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王××、程××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王××、程××、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