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26号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及王×、被告豪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天××公司、豪瑞××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共计49635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总货款的50%,余款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如天××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或者豪瑞××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延期一天,支付对方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延期日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天××公司多次向豪瑞××供货。截止2008年7月,天××公司向豪瑞××实际供货94909.4元,豪瑞××实际支付货款50817.5元,其中退货435元,故豪瑞××尚欠天××公司货款43656.9元。天××公司为此曾多次向豪瑞××催讨,而豪瑞××却只于2008年8月8日向天××公司出具一张空头支票。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豪瑞××立即支付给天××公司货款43656.9元及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从2008年8月8日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为4217.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豪瑞××承担。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天××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豪瑞××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豪瑞××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4月11日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约定2006年4月21日全部交货,货到付款50%,余款在货到后2个月支付。天××公司已在2006年4月24日支付50%的货款,又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向天××公司各支付8000元。故豪瑞××共支付给天××公司货款40817.5元,未付余款为8817.5元。豪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现余款8817.5元在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天××公司关于多次供货及豪瑞××出具空头支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该支票收款人并非天××公司,括号内天××公司的名称是后来添加的,豪瑞××不知道邵某是天××公司的员工。其次,支票的金额与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价格没有任何关联性。再次,如天××公司认为豪瑞××是将支票出具给天××公司的,为何不将支票进账?所以该支票的收款人并非是天××公司。最关键的是,支票款项用途为劳务费,这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因此,该支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豪瑞××欠天××公司43656.9元货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订货单一份,欲证明豪瑞××欠天××公司货款43656.9元的事实。3、编号为00901981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豪瑞××尚欠天××公司货款43656.9元。4、送货单五份,欲证明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曾多次向豪瑞××补货。5、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手册各一份,欲证明邵某是天××公司的员工。6、证人邵某的证言,欲证明邵某与豪瑞××之间不存在劳某某系,转账支票由天××公司所持有。7、编号为00901981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该存根系由天××公司的业务员从豪瑞××处领取,上有业务员的签名,从而证明豪瑞××欠其货款43656.9元。天××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本院向豪瑞××调取该证据,理由是该证据由豪瑞××所持有。本院准许天××公司的申请后,已依法责令豪瑞××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该转账支票存根,但豪瑞××未予提供,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已找不到该存根原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豪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入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豪瑞××支付了一半货款即24817.5元后,天××公司开具发票给豪瑞××的事实。2、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豪瑞××于2006年9月26日支付给天××公司货款8000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豪瑞××于2006年12月30日支付给天××公司货款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豪瑞××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款人处为邵某和天××公司,用途是劳务费,不能证明豪瑞××欠天××公司货款。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无豪瑞××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5,天××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邵某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仅凭转账支票存根无法证明豪瑞××欠天××公司货款。就被告豪瑞××提供的证据,原告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豪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证据3,豪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因天××公司不能证明系由豪瑞××所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然是于第一次庭审之后提供,但为补强证据,且该证据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邵某为天××公司的员工。证据6,为补强证据,豪瑞××关于真实性的异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该证据能证明邵某与豪瑞××之间并不存在劳某某系,转账支票是天××公司所持有,并不是豪瑞××支付给邵某的劳务费。证据7,该证据为豪瑞××所持有,而豪瑞××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推定天××公司关于该证据上有其业务员签字的主张某某,该证据能证明转账支票系豪瑞××交付给天××公司。对被告豪瑞××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天××公司、豪瑞××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公司向豪瑞××提供全新棉纺织品一批,货款总金额4963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总货款50%,余款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如供方未能按时交货或需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延期一天,支付对方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延期日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06年4月24日,豪瑞××支付给天××公司50%的货款24817.50元。后豪瑞××又分别于同年9月25日、12月30日各支付给天××公司8000元。2008年8月8日,豪瑞××向天××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43656.90元、收款人及用途栏均为空白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天××公司将收款人填写为“邵某(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将用途填写为“劳务费”。现天××公司主张该支票为豪瑞××支付给自己的货款,且为空头支票,豪瑞××亦认可该支票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豪瑞××交付给天××公司的上述转账支票是否系豪瑞××用于向天××公司支付43656.9元货款。本院认为:天××公司主张该转账支票系豪瑞××用于向其支付所欠货款43656.9元,理由是纺织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其又向豪瑞××多次供货,为此提供了5份送货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豪瑞××则抗辩认为该转账支票系其用于支付邵某的劳务费,并非交付给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其除尚欠纺织品购销合同项下的8817.5元未付外,并不欠天××公司其他货款。虽然天××公司所提供的5份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履行了纺织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之后又向豪瑞××多次供货,但豪瑞××就该转账支票所作的上述抗辩亦不能成立,因为该转账支票是豪瑞××交付给天××公司的,并非交付给邵某,且证人邵某明确否认其与豪瑞××之间存在劳某某系。豪瑞××交付给天××公司上述转账支票,说明豪瑞××对天××公司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豪瑞××关于该转账支票系用于支付邵某劳务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且其也未抗辩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天××公司关于豪瑞××是将该支票用于支付所欠货款43656.90元的主张某某,双方当事人之间除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外,还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天××公司依约履行了纺织品购销合同供货义务后,又向豪瑞××进行了供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天××公司未能就该转账支票获得付款,豪瑞××欠天××公司的43656.9元货款未实际支付。故天××公司要求豪瑞××支付货款436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豪瑞××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转账支票开具当日即2008年8月8日起算,该计算方法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的数额为2130元,其后应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3656.9元。二、被告杭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30元(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杭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