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92号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978-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械代码:665562972),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set××。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09年5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合器、法兰,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到30日付清上一个月的全部款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离合器、法兰,双方在2008年7月2日以前的帐目全部结清。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536236元的产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1222元,尚欠325014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01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0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7日止,以325014元为基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份、送货单5份、入库单5份,拟证明在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价值536236元货物的事实。3、补充提供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交付给被告价值126410元货物,与票号为n000012195,金额为126410元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3份增值税发票,其中票号为n000012195,金额为126410元的增值税发票虽未经认证,但能够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11222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01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501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25014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341102元。如果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2270、公告费60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