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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舜××国际××有限公司与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舜××国际××有限公司,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宁波市舜××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包××。原告宁波市舜××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舜××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舜××国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度,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三间、宁某和北仑的运输线路及车辆二辆交由被告承包。但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所发生的各类款项合计61009.4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欠款61009.4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承包合同4份、发票9份、计算清单1份作为证据。被告包××答辩称:我现在经济上有困难,希望公司能够减免部分款项,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1009.44元欠款的计算清单,被告称:2009年7000元的管某某被告不应该承担,对车辆保险费的金额虽然没有异议,但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时候为什么没有通知被告;对于计算清单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承包合同应予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承包2辆车的运输线路及双方对权某义务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称其不承担2009年1月至7月共7000元管某某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每个月上交原告每辆车各500元即2辆车1000元的管某某,故对此应予认定;车辆保险对于专业运输车辆尤其重要,被告对保险费金额也无异议,其承包车辆所交纳的保险费应由其承担;被告对计算清单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综上,该清单中的内容应予认定,故被告欠原告承包合同的各类应交款项及利息合计6100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各类应交款项及利息合计61009.44元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支付原告宁波市舜××国际××有限公司欠款61009.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82.50元,由被告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俞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