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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高翔真空镀膜厂与张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高翔真空镀膜厂,张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高翔真空镀膜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埭西实业公司内)。负责人:王丹,厂长。被告:张斌,3198207251118,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联益村***号。原告台州市黄岩高翔真空镀膜厂(以下简称高翔镀膜厂)为与被告张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负责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张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高翔镀膜厂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张斌加工工艺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加工费1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翔镀膜厂人民币玖千元整(9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斌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张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斌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按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张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高翔镀膜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斌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斌欠原告加工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于被告张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翔镀膜厂于2008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张斌加工工艺品。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翔镀膜厂人民币玖千元整(9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翔镀膜厂为被告张斌加工工艺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00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高翔真空镀膜厂加工费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000元自2009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元,合计人民币149.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高翔真空镀膜厂承担19.5元,被告张斌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