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红闪、程红闪为与被告王锦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与王锦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闪,程红闪为与被告王锦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王锦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程红闪,山镇独松村上旺路145弄40号。身份号码:330722196903203627。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王锦洲,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北街22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405217115。原告程红闪为与被告王锦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红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红闪起诉称:2007年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运输,并约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由收货人先付款,被告再交付货物,货款由被告带回。2007年7月原告将价值1755元的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带回货款后未能及时交回原告,同年8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锦洲支付原告程红闪货款17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锦洲未作答辩。原告程红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王锦洲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5元的事实。被告王锦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委托其代收货款,但被告代收货款后尚欠原告1755元未交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755元的事实。对该款被告王锦洲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程红闪与被告王锦洲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委托被告王锦洲代收货款,未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将代收货款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所欠的1755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锦洲支付原告程红闪货款17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锦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锦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