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苟志岐、苟陈媛等与贾佑缠、贾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志岐,苟陈媛,苟永波,李永淑,贾佑缠,贾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志岐,陕西省建筑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苟陈媛,西北工业大学大学生。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永波,西安市89中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淑,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佑缠,贾佑缠诊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凤,贾佑缠诊所针炙师。委托代理人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志岐、苟陈媛、苟永波、李永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苟志岐、苟陈媛、苟永波、李永淑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苟志岐、苟陈媛、苟永波、李永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苟志岐、苟陈媛、苟永波、李永淑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苟志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