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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华××。被告:徐××。被告:王××。原告华××为与被告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华××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7年5月6日、5月31日、2008年5月21日、5月22日、8月13日,被告徐××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徐××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五份(分别为2007年5月6日、5月31日、2008年5月21日、5月22日、8月13日),证明被告徐××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辩称,该借款是个人债务,对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这次是收到法院的材料后才知道的。徐××的钱也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当中,一分钱都没有给过。他的借款用来干什么我都不知道,他从来不和我讲的。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中对债务也是有约定的。家里上无老下无小,我本人是正式职工,日子本来是很好过的,现在还有一百多万元的债务,凭现在的工资也还不了。被告王××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字看上去像是徐××的字,但不知道徐××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王××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华××借款3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徐××、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