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甲买卖合与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江路。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邵××、叶乙。被告:周甲。原告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0宽筒料编织袋120斤,价格为10200元/吨,欠款1224元;同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5宽筒料编织袋860斤,价格为10300元/吨,欠款8858元,次日,被告退筒23公斤计币237元。综上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欠原告货款9845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违约金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4)平某某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又名周乙的事实;4、出库划码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欠款9845元的事实。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甲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甲欠原告货款9845元,有被告署名的出库划码单为证,与交易习惯相符,与事实相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则无法定及约定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84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集团××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