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57号原告:项××。被告:蔡甲。原告项××与被告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人蔡某、施某某在欠条上具名为欠款进行证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蔡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曾向被告合理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息1%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项××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的利息500元,本息合计50500元;并从200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531.2元,由被告蔡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