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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朱××。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周××。被告郑××。原告朱××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诉称,2005年的10月9日、10月21日、11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嗣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郑××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陆陆续续归还原告十几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5年10月9日、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1月12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8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嗣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署名的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为其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原告十几万元,除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0元外,对其他还款事实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