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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温岭市××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车××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温岭市××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车××厂,潘×,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温岭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经济开发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潘×。被告:温岭市××车××厂,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潘×。被告: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水线××)、温岭市××车××厂(以下简称第二××厂)、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过程中,应原告交通××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交通××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水线××、第二××厂、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二××厂签订编号为b032007043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第二××厂为被告流水线××在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和李××签订编号为b0320080428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流水线××在2008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7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各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流水线××签订编号为j03200801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流水线××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流水线××发放贷款5000000元。上述债务于2009年4月28日到期,被告流水线××仅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之前部分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催讨后,三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委托律师追偿,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2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流水线××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5%及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上浮50%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200元;被告第二××厂、潘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流水线××、潘×、第二××厂未作答辩。原告交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第二××厂为被告流水线××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流水线××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潘×与李××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200元的事实;5、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了费用5000元事实。被告流水线××、潘×、第二××厂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流水线××、潘×、第二××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流水线××、第二××厂、潘×既未未到庭应诉,也应提交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交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证据3与本案无关外,其它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了对原告交通××公司起诉陈述的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告交通××公司起诉陈述的其它事实均予以认定,另认定: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第二××厂、潘×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保证。诉讼过程中,原告交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公司与被告流水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第二××厂、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流水线××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交通××公司要求被告流水线××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流水线××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第二××厂、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流水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告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按年利率7.65%计算,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47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200元;被告温岭市××车××厂、潘某某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60元,由被告温岭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岭市××车××厂、潘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