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标准件厂、海盐县××标准件厂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标准件厂,海盐县××标准件厂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园区××号。代表人: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6月中旬达成承揽合同,由被告代表来海盐提供产品模具,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膨胀钉配管。原告完成生产加工任某后,于2008年10月21日、10月29日分两次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上海华英仓库,总计货款103500元。原告并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经催讨,被告开具给了原告转帐支票,但都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35000元,余款685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5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103500元的事实。3、转帐支票2份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2份,但因无款而退票。4、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询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原告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膨胀钉配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68500元,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8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系其自由处分权利,并不侵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加工价款人民币6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