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丽华与朱伟、邵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华,朱伟,邵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朱丽华,长兴人,住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梅树弄自然村1-1号。被告朱伟,长兴人,住长兴县和平镇便民村。被告邵军莲,长兴人,住长兴县和平镇便民村。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朱伟、邵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黄立宝、代理审判员施前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邵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伟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20日、同年9月11日、9月28日、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分别出具四份借条。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及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伟、邵军莲未答辩。原告朱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四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伟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年9月11日、9月28日、9月30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和7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经原告数次向被告方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伟与被告邵军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朱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朱伟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朱伟、邵军莲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朱伟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朱丽华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邵军莲应与被告朱伟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四份借据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邵军莲共同给付原告朱丽华借款本金2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朱伟、邵军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黄立宝代理审判员 施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