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胜荣与徐莹、万德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荣,徐莹,万德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刘胜荣。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徐莹。被告:万德红。原告刘胜荣与被告徐莹、万德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莹、万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荣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徐莹向案外人雷磊借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多次催讨无果又向原告催要,原告履行了还款责任。现在向被告徐莹催要该款,但被告仍旧拒绝返还。另查明,被告万德红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30000元保证款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莹、万德红未作答辩。原告刘胜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雷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5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徐莹担保人刘胜荣2007年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徐莹向案外人雷磊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胜荣人民币叁万元雷磊2008.1.18”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为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莹与被告万德红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莹、万德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莹、万德红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莹与被告万德红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4月30日,被告徐莹向案外人雷磊借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刘胜荣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雷磊履行了还款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徐莹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莹向案外人雷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莹予以追偿。同时,被告徐莹向案外人雷磊所借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万德红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莹、万德红归还原告刘胜荣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莹、万德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