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民扬××有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扬××有限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民扬××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原告民扬××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7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610.16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5%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3610.16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8041.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7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610.16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还款协议书、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1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货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民扬××有限公司货款53610.16元、违约金8041.53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53610.16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