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党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杨忠党,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景春,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庞媛,女,系被告单位医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杨忠党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庭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立昌、助理审判员王艳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党、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庞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国凤云20**年1月11日20时30分入院,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急性左心衰;肺内感染。2005年1月17日11时50分给患者输B型血,同时前后静滴、注射入患者体内血液中多种药液,如氨茶碱、马斯平等。特别与氨茶碱交替注射“盐酸异丙嗪”和其他静滴药液后,患者突发昏睡、肢体、语言失利、流涎、二便失禁,院方对患者查体后,停止一切用药。被告给患者交替注射药液时违反禁忌规范,输血中静滴应当做皮试的头孢比肟、马斯平等与《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不符。被告对患者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意外,处理有过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减轻、改善损害的措施,程序有错误,要求被告给付最后一次作CT的检查费及承担恢复的治疗费用14490.16元。被告辩称,被告的治疗过程没有过失和不当,没有违反用药规范,出现的症状并非是被告输血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国凤云系原告母亲,已于2005年12月25日去世。2005年1月11日,国凤云以周身乏力、反复恶心、呕吐6个月余,呼吸困难半日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急性左心衰;肺内感染。先后给予头孢噻肟钠及马斯平抗炎,及健肾、改善微循环、输血、对症等治疗。1月17日给予患者输血治疗,输血前曾静滴氨茶碱及肌注盐酸异丙嗪。患者于18日早起后出现语言不流利、同时感觉四肢无力。急查头CT及请神经内科会诊,诊断为:1、贫血性脑病;2、尿毒症性脑病?;3、缺血性脑血管疾病。继续对原发病治疗,纠正贫血、肾功。给予改善循环、营养脑细胞治疗。1月20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急性左心衰;肺内感染;缺血性脑血管病、贫血性脑病、尿毒症性脑病、脑萎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现原告认为被告交替注射药液违反禁忌规范、头孢比肟、马斯平等静滴应作皮试,与《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相悖,以被告未适当履行医疗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恢复的治疗费用14490.16元。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用药不当、输血当日出现的神经症状与用药有关及肾病、神经系统疾病存在误诊误治问题,沈阳医学会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为患者肌肉注射盐酸异丙嗪、静脉滴注氨茶碱、马斯平,与输B型血无交叉作用,应用以上药物治疗不会直接造成突发病症的出现,二者无因果关系;盐酸异丙嗪与氨茶碱不能混合在同一容器内使用,但不同途径给药无相互作用。被告存在缺血性脑血管病诊断不成立,其他诊断不正确,护理级别不当、给药计量和间隔时间不合理等不足。最后,该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不足影响患者病情观察与治疗(延长治疗时间),但患者出院时病情有所好转,无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确切证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国凤云死亡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社区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国凤云因患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提供与其医疗技术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诊断不确切、依据不充分,护理级别不当导致病情观察不细以及用药指征不明确,抗菌药物升级使用没有依据,用药方案调整不当,给药剂量和给药时间间隔不合理等医疗不足。这些存在不足的医疗行为,影响了患者病情观察与治疗,(延长治疗时间)。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原告先后在被告医院、沈阳市第245医院以及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490.16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此费用基础上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患病的情况按50%赔偿为宜,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党支出医药费14490.16元的50%为7245.0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审 判 员 胥立昌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