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华金与黄思志、曹军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金,黄思志,曹军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陈华金,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二弄11幢2单元504室。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思志,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张村村环村北路26号。被告:曹军仙,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张村村环村北路26号(系被告黄思志之妻)。原告陈华金诉被告黄思志、曹军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金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志、曹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金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黄思志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27日前归还。被告黄思志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息0.6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华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黄思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思志、曹军仙未做书面答辩。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有被告黄思志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出,且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8日,被告黄思志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27日前归还,被告黄思志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思志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借款为无息借款,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军仙系黄思志的妻子,黄思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黄思志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思志、曹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志、曹军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月按月息0.63%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被告黄思志、曹军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