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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59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谭昌驰与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驰,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90-2号原告谭昌驰。委托代理人张洋才。委托代理人王永发。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5楼8、9号。法定代表人蒋有坤,该公司经理。被告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四楼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天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昌驰与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昌驰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昌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昌驰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丁 璐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