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彩玲与方红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彩玲,方红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35号原告曹彩玲,陕西省礼泉县叱干镇新村。现住浦江县杭坪镇杭坪村。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红中,宅镇渠南行政村歪塘费宅。原告曹彩玲诉被告方红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彩玲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间,被告方红中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毛料共计货款人民币20280元,期间,分三次共支付货款8800元,尚欠114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晶货款1148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1、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据9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曹彩玲与石红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据及欠货款11480元之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并未与曹彩玲做过生意,系跟石红清发生业务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应提供质保金1-2万元,8月,其要求石红清提供水晶珠子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其提供的珠子质量不好,故未支付货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红中尚欠原告曹彩玲货款11480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单和原、被告的陈述为凭。被告方红中理应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持有结算单即债权凭证,且结算单上,被告并未写明与谁结算,故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视为债权人,有权持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提供质保金、逾期交货造成损失及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红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彩玲货款人民币1148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红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