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娄××为与被告张××、张×、陈××民间借贷纠与张××、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娄××为与被告张××、张×、陈××民间借贷纠,张××,张×,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陈××。原告娄××为与被告张××、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张×、陈××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张××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陈××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在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张×、陈××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辩称,借款事实,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张×、陈××辩称,担保事实,要求分期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张×、陈××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张×、陈××为张××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和被告陈××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张×、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娄××借款50万元。二、被告张×、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