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卓根与陈大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卓根,陈大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詹卓根,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徐王村。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横塘村*****号。原告詹卓根为与被告陈大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詹卓根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卓根诉称:被告陈大江多次委托为其加工绣花机机架。2008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大江尚欠原告绣花机机架加工费337975元,由被告陈大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大江支付上述所欠加工费337975元,赔偿所欠加工费337975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30417.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大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詹卓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绣花机机架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陈大江尚欠原告加工费337975元,约定在2008年6月16日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陈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詹卓根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欠条上有被告陈大江的签字,欠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卓根与被告陈大江之间发生的绣花机机架加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詹卓根已将绣花机机架交付给被告陈大江,但被告陈大江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37975元,被告陈大江应承担偿付上述所欠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詹卓根提出的要求被告陈大江支付加工费337975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在2008年6月16日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日期为结算日期,欠条上仅载明“到2008年6月16日全部结清”,该内容仅仅表示帐目结清,而没有作出在2008年6月16日付清加工费的合意或承诺,否则,被告陈大江在结算日无须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詹卓根要求从结算日起追究被告陈大江的违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被告陈大江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故原告詹卓根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554.69元(337975*0.6%*23天/30),其余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陈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江支付原告詹卓根加工费计人民币337975元,并赔偿所欠加工费337975元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1554.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卓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依法减半收取3413元,由原告詹卓根负担413元,被告陈大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