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苏君与樊四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苏君,樊四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冯苏君,廿三里街道埠头村3组。被告樊四弟,东街道樊村村38幢5号。身份证号××。原告冯苏君为与被告樊四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樊四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苏君诉称,被告因所承包的工地基础施工之需,委托原告的机械进场施工,至2007年3月2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报酬8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并没能偿付所拖欠的机械台班报酬。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樊四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所承包的工地基础施工之需,委托原告的机械进场施工,至2007年3月2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报酬8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苏君搞头机、挖机台班费捌万肆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械台班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酬金,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苏君机械承揽酬金8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樊四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