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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506号原告杜××。被告谢××。原告杜××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