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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阮××、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阮××,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阮××。被告:郑××。原告董××为与被告阮××、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阮××、郑××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被告阮××、郑××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9月17日、2008年2月15日、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7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均当场履行了借款义务,由被告阮××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兴丰苑1号楼403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12月9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93750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阮××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75万元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董××借款75万元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象房丹城镇他字第20078479号、象房丹西街道他字第20085766号)、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3、结婚证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离婚,又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复婚的事实。被告阮××、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阮××、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阮××、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离婚,又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复婚。被告阮××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8年2月15日、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二被告又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75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3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期间,均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均当场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由阮永某某下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兴丰苑1号楼403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12月9日,便不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其中15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其中3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阮××、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郑××未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系被告阮××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义务,另外30万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期间,依法应为被告阮××的个人债务。原告自愿将约定月利率2.5%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法就抵押物(被告阮永某某下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兴丰苑1号楼403室的房产,象房丹城镇他字第20078479号、象房丹西街道他字第200857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董××对被告阮××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登记在前的权利优先受偿后,在75万元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被告阮××、郑××共同负担7343元,阮××负担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