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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为与被告章甲、与章甲、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章甲,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昌县儒岙镇××号。诉讼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裘××。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章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75‰。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乙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甲发放贷款25000元,被告章甲于2007年12月21日、31日支某某告利息1570.34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章甲一直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被告章乙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560.76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章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75‰;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乙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依约向被告章甲发放贷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甲、章乙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甲和章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依约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章甲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章乙在被告章甲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未依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章甲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章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8560.76元和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25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章甲、章乙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