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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朱××。被告占××。被告杨××。原告朱××诉被告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1月23日、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30000元从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25‰,按季结息。被告杨××开具已收到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二张收款收据。但自2009年1月23日起,二被告已拒绝支付双方某某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占××、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二份,待证2008年1月23日、2月2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张,待证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二张,待证原告依约将8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占××帐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某某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杨××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2日止,尚欠本金80000元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杨××向原告朱××借款共计8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2日止,但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不能证明是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