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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卫琴与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立伟。委托代理人:管慧。委托代理人:陈俊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琴。委托代理人:程奕。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汪媛。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万忠明。上诉人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琴、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7日17时20分,李小文驾驶姚新世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洪根柱和洪根根)沿乍浦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1省道路口时发生翻车过程中与沿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岱盟公司的驾驶员赵夕中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和碾压,造成李小文、洪根柱死亡及洪根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超过核定人数载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夕中在驾驶证记分达12分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根柱、洪根根无事故责任。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岱盟公司。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9258*20)元、丧葬费12959(25918/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0元,合计198719元。后李小文之母卫琴于2009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公司、大地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岱盟公司赔偿40%,计80066.80元;2、被告岱盟公司赔偿原告精���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泰公司、大地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岱盟公司赔偿40%,计92063.6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洪根柱家属及洪根根于2008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2237号、22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泰公司、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116508.52元;后姚新世上诉,又于2009年2月27日撤回上诉。(2008)平民一初字第2237号、223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又查明,原告卫琴系李小文母亲,李小文系其次子。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事故发生前分别向被告华泰公司及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由一审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2237、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部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李小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夕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李小文负事故的60%责任、赵夕中负事故的40%责任。赵夕中是被告岱盟公司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岱盟公司承担。因事故致李小文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岱盟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岱盟公司认为姚新世系浙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也应对李小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申请追加姚新世为被告,一审认为,姚新世不是造成李小文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故对被告岱盟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琴79487.60元;二、被告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卫琴负担343元,被告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岱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小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可以据此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形式,既然已经判决承担了死亡赔偿金,就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金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卫琴、原审被告华泰公司、大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小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并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两者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已经承担了死亡赔偿金就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相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