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原告刘××与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承租夜车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车,承包期壹年,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5,000元并预付租金7,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款项。然而期限未满,被告无故中断出租,收回了出租车。被告仅退还保证金及结余租金合计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日内返还给原告保证金余款1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刘××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夜间租赁协议、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夜间租赁协议及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的合意。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对于应退保证金15,000元,被告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返还给原告刘××保证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