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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施××信与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63号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路××号。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施××。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09年6月30日,累计拖欠本金33857.43元,利息1429.71元,滞纳金2560元,合计37847.14元,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3857.43元,并支付利息1429.71元,滞纳金2560元。被告施××未作答辩。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的事实。2、卡号为××的持卡人为被告的帐单查询一份共计4页,欲证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金33857.43元,利息1429.71元,滞纳金2560元,合计37847.1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返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共计3784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人民币33857.4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29.71元,滞纳金人民币2560元,合计人民币37847.14元。如果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施××负担。该款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由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