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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邬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绍行初字第18号原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潘湘元。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尧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剑刚、吴信任。第三人邬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原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0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刚、吴信任,第三人邬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8日作出编号为09-035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邬忠良系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20日,邬忠良到老厂砌垃圾房时,去厕所途中不慎被过道上的电缆线拌倒,即被送到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骨裂伤。邬忠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邬忠良于09年3月2日向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据2、邬忠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邬忠良的身份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5、邬忠良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6、邬忠良请假条及报销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去原告处请假及治疗费报销情况;证据7、邬忠良、徐瑞林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调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二、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部分的证据证据8、受理告知书;证据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诉称:邬忠良曾系原告职工,2008年11月20日,邬忠良受伤,虽系在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邬忠良系工作原因及工作场所内受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9-035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过行政复议;证据3、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09年6月10日。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受理邬忠良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查明邬忠良系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20日,邬忠良到老厂砌垃圾房时,去厕所途中不慎被过道上的电缆线拌倒,左手受伤,伤后到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骨裂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邬忠良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第三人邬忠良述称:其确系原告之职工,2008年11月20日系受原告指派去老厂房砌垃圾房,去厕所途中不慎被过道上的电缆线拌倒,致左手受伤,伤后到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骨裂伤。被告对其之伤认定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合法,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3、4、5、8、9、10及证据6中徐瑞林审批的请假条没有异议;证据1,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面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中孔灿刚审批的请假条有异议,且据惯例二份报销单应当存在财务手中,不应在第三人手上;对证据7中邬忠良笔录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面说法,而徐瑞林的笔录中徐瑞林称是听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二份报销单系在审批后尚未实际报销,故尚存在其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2、3、4、5、8、9、10及证据6中徐瑞林审批的请假条没有异议,故对上述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第三人伤后向工伤认定部门所作的陈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作陈述虚假,故其认为第三人陈述虚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中孔灿刚审批的请假条体现了第三人邬忠良治伤过程中要求去萧山检查复诊的事实,二份报销单体现了原告办公室主任徐瑞林对第三人的医疗费用作出的审核意见,且第三人对报销单审批后留持手中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第三人邬忠良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与原告之办公室主任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邬忠良系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20日,邬忠良到老厂砌垃圾房时,去厕所途中不慎被过道上的电缆线拌倒,即被送到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骨裂伤。2009年3月23日,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邬忠良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8日作出编号为09-035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邬忠良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10日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邬忠良受伤,虽在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之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依职权调查后,认定邬忠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邬忠良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邬忠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9-035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该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8日作出的编号09-035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浙江省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  俞江忠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