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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李××。原告兼原告李××。被告占××。被告杨××。原告李××、程××诉被告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诉称,2008年2月15日、8月11日、8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360000元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止,20000元从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20000元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25‰,按季结息。被告杨××开具已收到400000元借款的四张收款收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占××、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四份,待证2008年2月15日、8月11日、8月15日二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收款收据四张,待证二被告收到二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60000元;2008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程××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程××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杨××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15日止,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杨××向原告李××、程××借款共计4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不能证明是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