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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戚雅萍与秦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雅萍,秦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戚雅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刚。被告秦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戚雅萍与被告秦国庆、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刚、被告秦国庆之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雅萍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秦国庆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329国道袍中路地方时,与由南向北由叶刚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秦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国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9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秦国庆只是离开现场去借钱,车辆还在现场的,交警队认定被告秦国庆弃车离开现场,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秦国庆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故商业险范围内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合理,其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第21至23项为待检项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秦国庆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329国道袍中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由叶刚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秦国庆弃车离开现场,不知去向。原告戚雅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8600元、事故车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20元,合计199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2份,被告秦国庆提供的保险单2份、保险单批单2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4日期间,被告秦国庆、人保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秦国庆经本院释明分配举证责任后,仍拒绝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放弃车损价格评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秦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后只是离开现场借钱不是弃车离开现场,缺乏事实依据;交警部门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秦国庆弃车离开现场,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秦国庆辩称其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离或者逃逸,并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秦国庆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分担后,仍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被告秦国庆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雅萍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9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雅萍人民币2000元,被告秦国庆赔偿原告戚雅萍人民币1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戚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42.5,由原告戚雅萍负担42.5元,被告秦国庆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