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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宋××为与被告杭甲、嘉兴市××区××厂与杭甲、嘉兴市××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宋××为与被告杭甲、嘉兴市××区××厂,杭甲,嘉兴市××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宋××。被告:杭甲。被告:嘉兴市××区××厂。住所地:平湖市××西××乍××公路××号。代表人:杭乙。原告宋××为与被告杭甲、嘉兴市××区××厂(以下简称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杭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9日归还,被告景××厂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杭甲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1、被告杭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景××厂对被告杭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据1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杭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9日归还,被告景××厂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前未曾要求被告景××厂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杭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9日归还。被告景××厂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杭甲未归还借款,原告诉前也未曾要求被告景××厂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杭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杭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厂为被告杭甲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景××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景××厂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厂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茆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