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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洪水与程余民、吕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水,程余民,吕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程洪水,农民,地址:永康市古山镇独松村狮子前巷52号。被告:程余民,农民,地址:永康市方岩镇独松村松溪路43弄18号。被告:吕美玉,农民,地址:永康市方岩镇独松村松溪路43弄18号。原告程洪水为与被告程余民、吕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水、被告吕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程洪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在四个月内归还,由被告程余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程余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程余民未作答辩。被告吕美玉答辩称,我与程余民系夫妻关系。我们曾向原告借了14万元,但已归还了6万多元。去年原告来要债时,与程余民就借款本金、利息及讨债费用进行协商过,并由程余民重新出具借条。在2008年农历12月29日我已归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9000元,有钱的话,我是会还的。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经被告吕美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了1000元,并主动放弃已归还本金1000元的利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程余民讨债时,双方对有关债款及讨债费用进行结算,由被告程余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洪水借现金12万元,借期四个月归还”的事实。在2008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了1000元。被告吕美玉与被告程余民系夫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程洪水与被告程余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余民向原告程洪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程余民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赔偿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余民与被告吕美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归还。被告程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余民、吕美玉归原告程洪水借款本金11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分二期归还: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9000元及其利息,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洪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余民、吕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800元,应收取1400元,由原告程洪水负担50元,由被告程余民、吕美玉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