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郁建强与王宝德、寿凤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建强,王宝德,寿凤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郁建强。被告:王宝德。被告:寿凤英。原告郁建强诉被告王宝德、寿凤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23日申请追加寿凤英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后,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建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王宝德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作保证。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宝德未归还借款,故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催讨上述借款,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及5月27日两次代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现该款两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另两被告原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代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及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50000元作担保,并已经代为归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另还查明,被告王宝德与寿凤英于198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王宝德原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贷款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起诉催讨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王宝德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5000元,故其依法有权要求王宝德归还上述代付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宝德之间的债务关系,虽系王宝德个人借款而形成,但作为当时其合法妻子的被告寿凤英,亦未在诉讼中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且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也是明知的,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该担保债务也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应当认定该债务系被告王宝德与寿凤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德、寿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郁建强担保代付款25000元;二、被告王宝德、寿凤英应支付原告郁建强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日起,按本金25000元,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