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夏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夏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翟维波。被告:夏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夏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52×××78)。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以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炜归还给原告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112047.0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1日止)及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给原告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112047.04元(算至2009年8月1日止)。被告夏炜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工行浣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发(升级)白金卡发卡审批表、牡丹万事达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情况。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逾期透支的情况。3、原告出具的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夏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炜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的牡丹万事达白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可以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夏炜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息。故原告工行浣纱支行关于被告夏炜支付贷记卡透支本金97386.71元、利息11620.69元(自200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日止)、滞纳金2998.48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5日止)、超限费41.16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合计112047.0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贷记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12047.04元(算至2009年8月1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270.50元,由被告夏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