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效棠与傅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效棠,傅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傅效棠,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4组。被告:傅烈民,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中街55号。原告傅效棠为与被告傅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效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烈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效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尚欠利息32000元的事实。被告傅烈民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烈民先后于2002年4月24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效棠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07年底前归还,每一万元的年利息为800元。以前借据全部作废。以前所欠利息共计32000元,在该笔借款归还时不付其他利息。”嗣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傅效棠与被告傅烈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2002年至2006年该四年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2000元,因其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在2007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时不付其他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该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烈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效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傅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效棠利息损失32000元。如果被告傅烈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傅效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傅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