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刘甲。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刘甲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甲经朋友介绍熟识。2008年8月8日(农某七月初八),被告林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经充分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林甲6万元整,同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林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5月30日,被告林甲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甲要求偿还余款,被告林甲每次均以无钱可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林乙与被告林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甲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万元整及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该债务两被告在离婚时已确定由被告林乙负担。被告林乙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田县仁庄镇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刘乙、刘丙与刘甲是同一个人。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每个月利息1200元,2009年1月30日已经支付利息2000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林甲在借款后,已于2009年5月30日返还本金2万元。被告林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当庭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也没有异议。被告林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债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在离婚的时候,双方已说好欠原告的4万元借款由被告林乙偿还。对于被告林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是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甲还款,林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林乙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林甲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和债务清单复印件与本院两被告离婚档案内容相符,能够证明被告林甲与被告林乙已经离婚,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分担做出了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朋友吴某某介绍,向原告刘甲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吴某某也以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款后,被告林甲仅在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09年5月30日返还原告本金2万元。被告林甲与被告林乙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两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被告林甲经手借取的46.95元债务由被告林乙负责偿还,其中包括欠原告的4万元借款,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被告林乙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在向原告借款6万后仅支付利息2000元和返还本金2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其月利率为2%,尽管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合理利率,但根据现行利率已略为偏高,应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按本地实际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5%予以保护。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尽管被告林甲按合同约定只支付原告50日利息,但原告只主张从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此前拖欠的利息,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两被告离婚时,两被告对共同财产,包括三处房屋、一辆小汽车和一辆拖拉机,进行了分割,并对被告林甲经手的债务46.95万元,协议由被告林乙负责偿还。在两被告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可以协议负担债务,但两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不能成为被告林甲摆脱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充分理由,原告有权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鉴于离婚协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确定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是林乙,被告林甲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林甲履行债务的,可就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根据离婚调解书向被告林乙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林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各自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