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勇敢与张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勇敢,张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61号原告:洪勇敢,男,197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702070039,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118号。被告:张小安,杭坪镇中村。原告洪勇敢诉被告张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小安于2009年3月15日出���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小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安向原告洪勇敢借款4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勇敢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从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7元,由被告张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