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刘××、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刘××,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郑××。被告:刘××。被告:尹××。原告郑××为与被告刘××、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4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尹××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即时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刘××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尹××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