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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海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委托代理人:王津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浩。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委托代理人:谢兵。原审第三人: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龙。委托代理人:卓微赞。上诉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上诉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