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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好田借款合同纠纷与陈好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好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飞鹏,男,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安文信用社宿舍。被告:陈好田,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安文镇溪文村(身份证号码:3307276********)。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好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2月5日和1991年7月12日,被告陈好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元和2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1991年6月和1992年3月20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2300元,利息5689.32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元,并支付利息5689.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5月26日止,以后计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1年2月5日的贷款契约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好田向原告贷款3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92‰、于1991年6月到期的事实。2、1991年7月12日的借款借据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好田向原告贷款2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08‰、于1992年3月20日到期的事实。3、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承认借款属实、应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好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5日,被告陈好田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安文信用社申请贷款300元。同日,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陈好田300元,被告陈好田在贷款契约上签章确认向原告贷款3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到期日期为1991年6月。1991年7月8日,被告陈好田因种香菇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安文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元。1991年7月12日,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陈好田2000元,被告陈好田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向原告贷款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到期日期为1992年3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尚欠本金2300元,利息5689.32元。为此,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好田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好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好田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好田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好田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及利息5689.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5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陈好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审 判 员 马国强审 判 员 卢红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