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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与周××、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周××,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郁××。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周××。被告:韩××。原告郁××为与被告周××、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起诉称,被告周××因做生意需要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6月8日还清,逾期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并由林某某和被告韩××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尚欠7万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46200元(按月利率30‰从2007年6月8日算至2009年4月8日止,以后利息损失另计);(2)被告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周××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林某某和被告韩××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借条上另载明,被告周××已归还借款3万元,尚欠13万元;被告韩××于2008年10月20日承诺对于周兴某某未还清的13万元借款承担永久性担保责任,并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周××、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周××、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尚欠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过高,应予适当调低,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于2008年10月20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对于当时被告周兴某某未还清的13万元借款承担永久性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郁××借款7万元,并偿付原告郁××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韩××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