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91号原告: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404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文,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宝娟,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飞龙,州市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原告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机械公司)与被告余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周宝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机械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余飞龙在原告处购买了ls855装载机一台,价值288000元,被告提货时只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并按月息20‰计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仅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3月9日、5月9日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尚欠货款5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和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2、被告支付截止2009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合计4405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8000元,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一次性付清以及按月息20%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收款财务记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期限、金额、欠款数额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余飞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余飞龙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飞龙到原告兴邦机械公司处购买ls855装载机一台,价值288000元。被告提货时,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并按月息20‰计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仅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3月9日、5月9日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尚欠货款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还款协议书为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余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分段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计算为44057元,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余飞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