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剑伟与龚友民、方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伟,龚友民,方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09号原告朱剑伟,经商,市江东街道金村村c区33幢3号。委托代理人XX威,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友民,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2组。被告方晓静,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2组。原告��剑伟为与被告龚友民、方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伟的委托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友民、方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2日及2009年2月8日,被告龚友民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45万元。并由被告龚友民亲笔出具借条二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友民、方晓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友民拖欠原告借款4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友民、方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剑伟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7日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